經營者未經許可不得將其掌握的消費者信息用于商業(yè)宣傳
——鄭某訴某公司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
【基本案情】鄭某與其配偶在某公司開設的照相館拍攝了一組親密照。訂立合同時,鄭某并未同意拍攝作品可由照相館作商業(yè)宣傳使用。2019年11月1日,某公司在其經營所用的兩個微信朋友圈,使用鄭某與其配偶的親密照宣傳業(yè)務。鄭某認為某公司侵害其肖像權、隱私權,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某公司賠禮道歉、賠償損失72000元。
【裁判結果】法院認為,某公司未經鄭某同意,在其經營所用微信的朋友圈使用鄭某肖像用于商業(yè)宣傳,構成利用網絡侵害鄭某的肖像權,適用《民法典》第1019條肖像權保護的規(guī)定,即“未經肖像權人同意,不得制作、使用、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”。另外,自然人享有隱私權,案涉照片屬于鄭某及其配偶的親密照,某公司亦侵害鄭某的隱私權。根據結合鄭某的合理維權開支、某公司主觀過錯程度等情況,法院判令某公司向鄭某賠禮道歉、賠償損失15000元。
【典型意義】消費者在接受服務過程中留下的私人信息,如姓名、肖像、接受的服務內容等,涉及到消費者的肖像權、隱私權等權利,受到法律的保護。對經營者而言,消費者信息具有經濟價值,為經營者非法使用提供了利益驅動。經營者在業(yè)務活動中使用收集到的消費者信息,應當遵循合法、正當、必要的原則,且不得違反法律法規(guī)的規(guī)定和雙方的約定。本案明確經營者在未經消費者同意的情況下,不得使用其掌握的消費者個人信息進行宣傳,有利于指引經營者規(guī)范自身經營行為,加強消費者個人信息保護。